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7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参仟参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丙○○雖辯稱:伊毒品案
件已判刑,目前等候服刑通知,希望等伊出獄後再處理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丙○○希望緩期清償,原告亦無允
許其緩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丙○○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