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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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0000000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黃文光 於民國97年5月4日21時許騎自行車,後搭載被
陽庭通 ,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自行車不得附載
坐人、慢車應設置燈光或反光板裝置、且慢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文光竟疏於注意,搭載被告陽庭通未
緊靠右側路旁行駛,於夜間行駛又未裝置燈光或反光板,
行經沙田路2段467號前,為閃避路旁之電線桿突然偏左行
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駛至,遭跨坐於自行車後座之被告陽庭通左腳撞及,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臉部、左肘、手部、雙膝多
處擦傷及疼痛等傷害。而被告陽庭通因疏於注意自行車後
座不能乘坐,竟未拒絕被告黃文光搭載,致原告遭其左腳
撞及而受有損害,其與被告黃文光對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
失。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先後至光田綜合醫院惠民中醫診所、金源國
術館、健銘國術館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1,802元。
⒉車輛修理費:1,950元
⒊衣褲破損:3,5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為輝達工業社的負責人,每月薪資
43,900元,本件車禍於97年5月4日發生以後至97年5月
20日止均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計21,750元。
⒌精神慰撫金:51,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文光所騎之自行車雖然沒有裝設燈光及
反光設備,於事發當時後座又搭載被告陽庭通,但是車速
一直非常緩慢,並保持靠右側行駛;反觀原告,騎乘機車
速度過快,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自後方撞及被告的自
行車,原告人車倒地之際,機車把手因此碰撞到被告陽庭
通左腳,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又關於被告
黃文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貴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
249號判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光於民國97年5月4日21時許騎未設置燈
光或反光板之自行車,後搭載被告陽庭通,沿臺中縣○○
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2段467號前
,與左後方沿同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原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臉部、左肘
、手部、雙膝多處擦傷及疼痛等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
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卷宗內可稽,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文光搭載被告陽庭通行經上開路段,未
緊靠右側行駛,為閃避路旁之電線桿突然偏向左側,原告
因而閃避不及,遭跨坐於自行車後座之被告陽庭通左腳撞
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應予審究者為:㈠被告黃文光行經上開路段是否未緊靠道
路右側行駛,突然偏向左側,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㈡被告黃文光騎乘自行車未設置燈光或反光板並搭載被
告陽庭通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
如下。
三、被告黃文光行經上開路段是否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突然
偏向左側,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對於被告
之故意或過失,即應負證明之責。
㈡依據肇事後警員到現場勘查、採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所拍攝之車損暨現場照片所示,兩造發生碰撞
後,原告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現場留有多道刮地
痕,其中最早一道刮地痕起點距路面邊線1.8公尺、另其
中最接近道路邊緣之刮地痕距路面邊線1.1公尺,而原告
之機車倒地滑行靜止後,其前輪位置距路面邊線1.7公尺
、後輪位置距路面邊線2.7公尺;被告黃文光所騎之自行
車則未留有刮地痕,其自行車倒地後,前輪跨置於路面邊
線上、後輪置於距路面邊線0.5公尺處(兩造車輛均係以
其前、後輪軸心為起算點),參以該向車道自原告車輛刮
地痕之起點即有道路縮減,自原告車輛刮地痕之前中段起
算,至原告車輛停置之位置附近止,其道路寬度約5.7公
尺~6.1公尺,則該向車道道路中線距離路面邊線約2.85
公尺~3.05公尺,足見兩造發生碰撞後之刮地痕起點、車
輛停置處均未逾該向車道之道路中線,顯然車禍當時,其
二人之車輛均係靠道路右側之位置行駛。再依兩造車輛倒
地後停置之位置,加以原告當時係自左後方接近原告,並
與被告陽庭通左腳發生碰撞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更
足以表示被告之車輛係在原告車輛之右側,且係在更靠近
道路右側之位置,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未緊靠
道路右側行駛,與上開客觀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當時為閃避路旁之電線桿,才突然偏向
左側,且被告遇障礙物未向障礙物右邊繞過行駛,又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應有過失等語。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距路面邊線1.8公
尺,該刮地痕起點對應至路面邊線之點距離大肚幹2電桿
1.8公尺,則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距離電線桿尚有約1.8
公尺,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已經過電線桿1、2公尺處才發
生車禍,顯不足採。又該向車道道路因電線桿之設置,自
原告車輛刮地痕之起點即有道路縮減之情形,路面邊線之
規劃亦隨電線桿略微向左,有現場照片可佐,而事故發生
當時,兩造均在道路右側位置行駛,被告又在更靠近道路
右側之位置行駛,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雖沿著路面邊線略
微向左行駛,仍係緊靠道路右側行駛,非如原告所指突然
偏向左側,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故不得以被告沿路面邊
線略微向左行駛即謂被告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原告
上開主張顯係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並不足採。
㈣再者,本件事故係在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
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車道內,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時速
約40至50公里,且原告至遲於事故發生地點前20至30公尺
前即已注意到被告車輛,並由後方逐漸接近,再自其左側
超車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堪予認定。則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20至30公尺前既已注意
到被告車輛,並可隨時注意其行止,甚至逐漸逼近,再予
超越,則其於駕駛機車超越被告之時,對車前狀況理應有
所預見;參以電線桿乃高大醒目之物,上方又有架設路燈
,足見原告對道路因電線桿之設置而有縮減一情亦當知之
甚明。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車輛為後車,
且正超越屬於前車之被告車輛,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遵守
,注意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行駛,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車,以避免事故,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率而超
速行車,更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被告陽庭通之
腳部,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反之
,被告係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且係屬原告之前車,
被告於此情況,自可信賴屬後車之原告能遵守速限指示,
並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乃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於
當時情況下,對此後方來車之違規舉動,實屬無法預見,
自無從注意防免,或可設法加以迴避。從而,被告辯稱無
過失等語,顯屬可信。
四、被告黃文光騎乘自行車未設置燈光或反光板並搭載被告陽
庭通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
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
求,自應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黃文光於事故發生當時搭載被告陽庭通,且未
於夜間行車時在車後裝置燈光、反光板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可證,堪予認定。是以被告上
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前段、第
128條之規定,要無疑義。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20至30
公尺前即已注意到被告車輛,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黃文光
雖係違規搭載被告陽庭通,更未於夜間行車時在車後裝置
燈光設置,但此顯不影響其後方原告之行車判斷,更無從
因此即免除或減少原告應遵守超車之法規範之注意義務,
或降低對此義務之注意能力。換言之,被告前揭之違規行
為,應僅係單純違反行政規範,而應負有行政責任,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尚無因果關係。
㈢至於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0
日中縣鑑字第0975502288號函雖以:「被告黃文光夜間騎
無燈光設置之腳踏車附載陽庭通行經肇事地段視線不良處
所未靠右側路旁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
第1款前段、第124條第2巷、第128條等規定」,認定被告
前開行為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意見未參酌原告於事故發
生當時係超速行駛,且正要超車,及被告當時已緊靠路面
邊線行車等情,其鑑定意見未充分斟酌上開事實,應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告突然偏向左
側,且騎乘無燈光設置之自行車附載被告陽庭通,致原告
閃避不及而受有損害等情,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參以刑事
法院亦認證據不足而判決被告黃文光無罪確定在案,有本
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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