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9日上午9時10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建成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越線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第5至6節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15元、交通費用1,305元、
眼鏡6,000元及工作薪資50,400元之損失,並因上開傷害事
故而使其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被告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34,2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主張之
車禍發生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6968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交易字
第368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肇致
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應負賠償責任
,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
1、眼鏡損失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
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
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
字第368號判處拘役在案,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且過失毀損行為,亦屬不罰之行為),
原告自不得就非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關於眼鏡6,000元之財產損失,難認合法,自應駁回之。
2、交通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3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98年9月8日筆錄),自應准許。
3、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015元,有其所提收據為憑(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6968號偵查卷宗),自
應准許。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5,200元,核與其所提薪資請領名冊相
符,信屬真實。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單純為肢體傷害,尚
合併有腦震盪、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等,則其主張有2個
月期間無法工作,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
50,400元,應予准許。
5、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之
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暨原告
為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為25,000元,
被告則為國民小學肄業,現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持生計
,月收入約僅有1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34,28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而應准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
金5,925元完畢,有其所提存摺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規定,
應自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8,075元(計算式:1305+8015+50400+00000-0000=88
07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