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洪惠美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洪惠美)於就讀私立大仁技術
學院時,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
款,並簽立就學貸款借據1紙,詎被告丙○○於民國91年7
月學業完成後,自94年10月1日即未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8,2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12元,及自9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0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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