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
駛汽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
97年2月26日16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135巷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暫停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從其所
行駛之車道迴轉,使在其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
受有左手肘、雙膝與左髖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
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10元,另機車修理費用9150
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
撫金10040元,共計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2紙、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收據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傷
害案件,亦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834號刑事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惟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81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 何清財 家庭醫學科診所、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經核
前開醫療費用所列之金額,均為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810元,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經估計共計須9150元(其中零件費用計5350元,工資
3800元),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原告所有K5C-388號普通重型機
車出廠日期是在94年11月,有行照影本壹紙在卷為證,則
該車輛至受損時(97年2月26日)已使用2年3月,即零件
已有折舊2年3月,零件折舊為4352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
536乘以月數比例5350×536/1000=2868;(0000-0000
)×536/1000=1330;(0000-0000)×536/1000×3/12
=154;2868+1330+154=4352),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為998元(0000-0000=998)。至其餘修理工資則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4798元(998+3800=
479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97年度財產收入計薪資及營利所得為258,928元
、汽車等;而原告於97年度亦僅有薪資所得收入125,292
元元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伍仟元為適當,自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六
百零八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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