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
)100,016元,嗣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5月25日民眾日報債權讓
與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