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 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與家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搬入原告所有
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房屋居住迄今。原告與家
人等當時係基於親屬情誼,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等及其家
人居住使用,雖未約定期限,但供被告與家人居住已逾七
年,期間甚久。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借貸並未約定期限,亦無借
貸之特定目的,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等
與家人搬遷返還上開房屋。原告業已分別於98年2月26日
及3月24日兩次發函要求被告等與家人遷離系爭房屋,惟
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與家
人將上開房屋遷空返還。另按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夫游明
財及被告乙○○之父親 游上 所有,游上於66年7月20日與
四位兒子簽訂財產分配協議,系爭房屋共計四層,一、二
、四層分配予 游平吉 所有,第三層屬原告之夫 游明財 所有
。游明財於91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贈與移
轉予原告所有。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實質上處
分權利存在,應無疑義。系爭房屋當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僅有門牌號碼(當時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
市○○路○○號,於68年1月1日門牌整編為台北縣中和市○
○路○○號)。目前系爭房屋之一、二樓已由原所有人游平
吉出售第三人所有,四樓則仍由游平吉居住使用。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台北縣中
和市○○路○○號3樓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
、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乙份、財產分配協議影本
乙份、游平吉82年度房屋稅單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乙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門牌證明書影本乙份等
件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被告主張原告之夫積欠大筆債務,致其坐落於臺北縣中
和市○○街之房屋因設定擔保遭變賣償債,故原告之夫同
意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及家人居住,並承諾:在還清債務
之前,要住多久就住多久云云。惟原告之夫游明財並未積
欠被告債務,游明財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及家人
居住使用,更未承諾被告及其家人:在還清債務之前,要
住多久就住多久。故被告之上開主張,原告否認之。是故
,被告據以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須待游明財償還積欠之全部債務後始失效,被告之使用借
貸目的並未完成云云,亦有未合。
⑵次按,被告主張上開借貸使用契約雖存在於游明財與被告
間,但原告與游明財係夫妻,原告全程參與其夫之所有事
務,自始即為其夫掌控相關財務事宜云云。就上開主張,
原告亦否認之。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游明財,游明
財係被告之弟,原告為游明財之妻。
(二)查系爭契約並無訂立書面且亦無使用期限之約定,究其原
因乃被告與游明財於立約當時有債務糾葛,游明財因投資
失敗積欠龐大債務,被告原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
房屋亦因替游明財設定擔保而變賣為其清償債務;游明財
因無力償還對被告之債務,且被告全家亦因房屋(包含店
面)變賣而無棲身之所,游明財才將其所有之系爭返還標
的物借與被告全家居住,並承諾被告:「在還清欠你的債
務之前,這房子你要住多久就住多久」等語,故系爭契約
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應無疑義。
(三)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系爭契約之訂立,依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係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待當事人游明
財積欠之債務還清時始為失效,亦即系爭契約之使用目的
在於擔保出借人游明財之清償,並隱含補償被告因其投資
失利而受連累之道德上義務。又游明財雖有清償部份債務
,卻未完全清償,故被告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畢;既有
未使用完畢之事實,原告主張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云云
,實不知所謂為何。
(四)再者,雖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債權契約原則對第三人無
拘束力,惟並非全無例外,例如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即是
。被告基於下述原因之考量,主張原告亦需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
⑴游明財雖為積欠被告債務之人,惟原告全程參與游明財之
所有事務(游明財曾任職立法委員,原告現為臺北縣中和
市調解委員會委員),自始即為游明財掌控相關財務事宜
,並非完全置身事外,對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原因及其內容
當能清楚瞭解,甚或亦可視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⑵原告以受讓該屋所有權據以提出返還房屋之訴,惟原告與
系爭契約當事人游明財為夫妻,其以轉讓方式規避契約約
束力,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法則。
⑶另依95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就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物有轉讓後手,後手是否
繼受前手之借貸關係表示意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
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並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
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
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
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
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此乃在具體個案中尋求衡平及法之公正性的體現。原
告本可另求其他方式解決其夫妻與被告間所有法律關係,
惟卻已此方式催討房屋,而與其夫就債務問題不聞不問,
實已悖於人之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2份)、財產分配協
議、游平吉82年度房屋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門牌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系爭房屋為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訴外人游明財所有,而系爭房屋係
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借予被告居住等情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另行抗辯稱:雖系爭借用契約
並無訂立書面且亦無使用期限之約定,究其原因乃係被告與
訴外人游明財於立約當時有債務糾葛,游明財因投資失敗積
欠龐大債務,被告原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房屋亦因
替游明財設定擔保而變賣為其清償債務;游明財因無力償還
對被告之債務,且被告全家亦因房屋(包含店面)變賣而無
棲身之所,游明財才將其所有之系爭返還標的物借與被告全
家居住,並承諾被告:「在還清欠你的債務之前,這房子你
要住多久就住多久」等語,故系爭契約自屬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系爭契約之訂立,依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待當事人
游明財積欠之債務還清時始為失效,亦即系爭契約之使用目
的在於擔保出借人游明財之清償,並隱含補償被告因其投資
失利而受連累之道德上義務。又游明財雖有清償部份債務,
卻未完全清償,故被告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畢,且訴外人
游明財究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之子 游仲仁 亦或為原告,皆無
通知被告等人,對被告即無拘束力,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
十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借貸並未約定期限,亦無借貸之特
定目的,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此部分為不爭之事實。
(二)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曾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證,惟
本件系爭房屋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原告主張為
其所有,並以所有權人之身份提以本訴。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經查:按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然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12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單僅記載
訴外人游平吉之名義,是該房屋稅單已無法做為原告為所
有人之根據。又本件系爭房屋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僅提出由訴外人游上於66年7月
20日所主持之財產分配協議書證明系爭房屋已分配予其夫
游明財所有,然此前提縱屬實在,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土地所有權狀證明訴外人游明財
已將土地贈與予原告,惟土地與建物,於法律上究屬不同
且獨立之各別之不動產,且可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是原告
提出土地已贈與予伊之證明,亦與系爭房屋之歸屬係屬二
事,然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游明財除土地
之外,另有將系爭房屋亦一併贈與予伊,是原告逕以其係
房屋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逕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原告提起本訴,尚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3樓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尚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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