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告 李信宗
蘇見祥 黃碧奇 黃國益 曹有信 黃清漢 李清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沈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均受僱於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嗣被告於109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並約定按舊制年資結算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並發給其舊制退休金。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於辦理結清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則為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人員,而國營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及薪資、福利事項,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此乃基於國營事業及員工身分屬性之特別規範,與一般民營企業勞工適用勞基法並不相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既非一般勞工,其平均工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範,則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且原告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已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明知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縱認本件應適用勞基法,惟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夜點費」之規定後,即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依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緣由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且夜點費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與勞工實際所從事的勞務內容不具直接關聯性,而原告受僱之初即知悉工作時間為三班輪班制,須固定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所差異,顯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於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嗣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制或兩班制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或二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卷第49至131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排除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基法規定為優。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之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自難以被告所提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規定,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又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又原告因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而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⒌至原告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結清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卷第133至146頁),兩造亦不爭執依該條約定,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業如前述,且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已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而本院既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被告於結算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勞基法規定自有未合,被告辯稱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知且合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仍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結算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210至211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姓名│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民國)│││金(新臺幣│(民國)│││││││)││├──┼───┼──────┼────────┬────┼──────┬─────┼─────┼──────┤│1│李信宗│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結清前3個月│5,250.0000│200,200│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0000│結清前6個月│5,200.0000│││├──┼───┼──────┼────────┼────┼──────┼─────┼─────┼──────┤│2│蘇見祥│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50000│結清前3個月│5,566.6667│242,125│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50000│結清前6個月│5,316.6667│││├──┼───┼──────┼────────┼────┼──────┼─────┼─────┼──────┤│3│黃碧奇│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3333│結清前3個月│5,333.3333│215,168│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16667│結清前6個月│5,241.6667│││├──┼───┼──────┼────────┼────┼──────┼─────┼─────┼──────┤│4│黃國益│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3333│結清前3個月│5,333.3333│195,047│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16667│結清前6個月│5,116.6667│││├──┼───┼──────┼────────┼────┼──────┼─────┼─────┼──────┤│5│曹有信│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00000│結清前3個月│5,150.0000│205,533│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50000│結清前6個月│5,066.6667│││├──┼───┼──────┼────────┼────┼──────┼─────┼─────┼──────┤│6│黃清漢│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00000│結清前3個月│5,116.6667│214,900│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00000│結清前6個月│5,116.6667│││├──┼───┼──────┼────────┼────┼──────┼─────┼─────┼──────┤│7│李清智│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8.16667│結清前3個月│4,683.3333│217,196│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83333│結清前6個月│4,858.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