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四巷九號四樓之中華電信研究所之保全人員,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夜間巡守之機會,在中華電信研究所之四樓,開啟在該處擔任工程師之甲○○辦公室抽屜,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乙○○對於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情節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物品照片影本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無何前科紀錄,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職物上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惟被告始終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害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七年│臺北市大│甲○○│徒手開啟李│OMEG│竊盜│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叁月│││一月十三│安區信義││錦智之辦公│A十八K││十條第一項││││日│路四段七││室抽屜而竊│半金半自│││││││四巷九號││取之│動上鍊手│││││││四樓之中│││錶(型號│││││││華電信研│││一三○二│││││││究所│││三○○○││││││││││、錶身號││││││││││碼八○六││││││││││七九四三││││││││││七)││││├──┼────┼────┼───┼─────┼────┼──┼──────┼──────┤│二│九十七年│同上│同上│同上│ 芝柏錶 (│竊盜│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叁月│││一月底││││型號九○││十條第一項││││││││五三○P││││││││││○‧一一││││││││││‧八一七││││││││││、錶身號││││││││││碼三一六││││││││││)││││├──┼────┼────┼───┼─────┼────┼──┼──────┼──────┤│三│九十七年│同上│同上│同上│OMEG│竊盜│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叁月│││二月四日││││A白金錶││十條第一項││││││││(型號五││││││││││九四一三││││││││││一三一、││││││││││錶身號碼││││││││││六○三六││││││││││六九七○││││││││││)││││├──┼────┼────┼───┼─────┼────┼──┼──────┼──────┤│四│九十七年│同上│同上│同上│浪琴錶(│竊盜│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叁月│││二月十三││││錶身號碼││十條第一項││││日││││二四六九││││││││││九二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