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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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盧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內湖區,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間借款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即民國92年12月30日於本票所載發票地臺北縣新莊市○○路即被告當時之住所為清償地,即屬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50,000元,原告依約於90年5、6月間將借款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約定於本票之到期日92年12月30日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住所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6件、本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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