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貳、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關於第一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10月23日至92年8月27日止」;第二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10月下旬某日至92年8月中旬某日止」;另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部分,已於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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