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205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被告 夏文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被告夏文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3年5月29日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即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查獲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7公克)等物,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時並自承上開扣案物品確實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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