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具保人即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七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雖前經傳拘無著,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經聲請人向具保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大新巷9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本件具保人之入臺北市○○區○○里○鄰○○街○○○號,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通知書,難認業經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尚難據此逕行認定具保人有怠於履行其保證人責任暨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遽予聲請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