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關於第一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6年9月間起至87年9月間某日止」;另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4月部分,已於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駁回上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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