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部分,已於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受刑人甲○○所犯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曾於民國94年1月4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