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9月26日起至145年9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8,75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
0.875%機動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還款至96年10月28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及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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