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竹市警交字第一八三四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隊員 洪政和 舉發,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因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新竹市警察局函覆在卷,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竹市警交字第一八二一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然裁決機關至今尚未裁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五三四三000號函在卷足憑。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然異議人竟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