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格蘭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丁○○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八三巷十號
二丙○○住甲○○住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零伍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格蘭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地旅館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本金分六十期平均償還清償,利息按月繳付,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逾期違約金,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有一期以上不按期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格蘭地旅館公司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四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九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五件、繳款明細表一件、戶籍謄本四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五件、繳款明細表一件、戶籍謄本四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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