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覆原狀並聲明上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遲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本已逾上訴期間。雖據其稱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重病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等語。
二、惟按回復原狀之聲請須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提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通知書,其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聲請回復原狀併上訴,亦已逾回復原狀期間,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已逾十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