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41號抗告人 林元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 葉昭松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該院補繳,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15日送達(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06號卷第9頁),抗告人對該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0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台抗字66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而確定在案。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見原法院卷2第103頁),上訴顯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已依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06號裁定補正委任律師,該案繫屬最高法院,擬請併案處理等情為辯,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662號業已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終結,如前述,所辯已屬無據,抗告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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