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所謂執行完畢,如為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構成累犯。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執行期間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三一六號卷)。另於八十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自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執行易服勞役(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罰執字第二五六五號卷)。又犯強盜、恐嚇、殺人未遂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一年二月、五年六月、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執行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執更字第一一一六號卷)。嗣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刑期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聲字第九三五號卷)。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應至此時始為假釋期滿,上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在假釋期間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認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所犯前開恐嚇罪經判處一年六月,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所犯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係屬累犯,因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原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於假釋期間內犯罪,其所為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執行完畢,如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構成累犯。本件被告甲○○曾於七十九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執行期間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三一六號卷)。另於八十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自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執行易服勞役(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罰執字第二五六五號執行卷)。又犯強盜、恐嚇、殺人未遂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一年二月、五年六月、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執行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執更字第一一一六號卷)。嗣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刑期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聲字第九三五號卷內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應至此時始為假釋期滿。其在假釋期間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自不構成累犯,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竟認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所犯前開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係屬累犯,而依累犯論科,自屬違法,原審不加糾正,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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