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苗小字第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訂立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約定書(下簡稱信用卡約定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至97年1月23日止尚欠本金68,373元、違約金190元,共68,56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雖曾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書而貸得10萬元,然原告前已委託討債公司與其協商,合意以4萬元為債務總額,其並於96年11月間以現金4萬元清償該債務完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書,借予被告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卷第5、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其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自應由其就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迄未能提出匯款單或繳款收據以證明確有清償之事實,徒空言抗辯已清償債務,即屬無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尚欠原告6萬多元未清償,且繳納之4萬元係針對現金卡債務等語明確在卷(卷第28頁),足證本件債務被告確未清償至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