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淨重0.109
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扣押之物,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96183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該扣押之毒品,除於鑑定時取樣0.0047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104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