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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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除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均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計付,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6年8月12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684,02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以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被告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僅裁判費7,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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