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參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四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萬里鄉餐廳停車場樓,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共四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一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七頁),可徵上開送驗之白色粉末四小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王小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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