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友人開設之便當店內飲4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其妻 李淑華 所有CVV-53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駛經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機車引道時,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附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標準,就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致人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可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構成交通往來危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罰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最高額為新臺幣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係依通常程序起訴,而非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書附卷為證,原應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是原審逕為簡易判決,顯侵害被告訴訟程序利益及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應屬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票據法、侵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欠佳,而被告於94、95年間2次酒醉駕駛犯行,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惕悟而再為本案犯行,顯徵其對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之嚴重漠視、輕忽心態及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復參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車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實生極大危險性及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