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飲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因 張詩雅 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5531-DF號自小客車不慎擦撞為甲○○之弟所使用而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112號前之EZ-6795號自小客車,甲○○見狀,竟在該處駕EZ-6795號車自後追逐張詩雅所駕之車,嗣經警到場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張詩雅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書面陳述(詳後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等證據並未提出異議,顯已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均適為本案證據;又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詩雅所證各情相符,復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標準,就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致人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及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當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23頁),可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構成交通往來危險,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0年因酒醉駕駛犯行,經本院90年度店交簡字第76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96年復因酒醉駕駛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起間至99年1月21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其於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酒駕禁令,且前因酒醉駕車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惕悟而執意駕車,顯徵其就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之嚴重漠視、輕忽心態;復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其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實生極高危險性,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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