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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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並因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
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原應為「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惟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
修正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15萬元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及從輕原則。而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舊法即被告行
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
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雖被告具狀辯稱酒精濃度之數值不應作為是否構成危險
駕駛之唯一憑據,而應輔以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並稱其於接
受警察攔檢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且未有蛇行或搖
擺之行為,是不應僅因被告服用酒類,逕論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構成要件,雖未將是否
能夠安全駕駛之標準,僅委諸酒精呼氣測定值之高低,然目
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
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呼氣酒
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認定標準,此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
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認凡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
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
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
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乙○聰陽字第五一九五八號函內所附之各項實驗報告可稽
,足認被告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O.五五毫克時,
依前揭說明,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
危險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
此種飲酒過量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不因是否有具體
之危險結果發生而影響該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故本院認定被
告已因飲酒過量而於駕駛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實已提升於被告行車同時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危險,亦已嚴重
危及公共交通之安全。末查被告前已兩犯本罪並經判刑確定
,顯已熟知酒醉駕車之檢驗標準及刑罰之規定,尚難執以其
駕車未蛇行及搖擺,而不構成本罪。從而,依上揭說明及證
據均足供認定被告獲案之際,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被告辯稱當時情況很好等云云,純係卸責之詞,毫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分別於94年及95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4年3月24日、95年6月1日判處拘役25日、罰金銀元14,00
0元確定,並於94年6月30日、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三
犯本罪。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三次酒後駕車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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