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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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該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甲○○○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12日上午,酒後(未經測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Q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40分許,途經該路段398之2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先追撞前方停放路旁之 涂朝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C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前方路邊行人甲○○○,致甲○○○因而飛撞至由 潘建霖 、 張紫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909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致甲○○○當場昏厥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思停車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救治,反駕車逃離現場返家。嗣經潘建霖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為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涂朝欽、潘建霖、張紫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檢察官絲漢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瑞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