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88號上訴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曾增銘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6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年月27日書立之附加備忘錄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777,6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3頁)。嗣提起上訴後,另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本院認上開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因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擔任伊品保部經理,於95年3月31日向伊聲請離職獲准,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向伊承諾離職3年內,除經伊書面同意,絕不利用伊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伊之虞之業務;亦不從事與伊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競業工作,如有違約,願賠償從伊所領取之退休金同等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上訴人離職領取退休金後,即轉往同業佳通輪胎公司(下稱佳通公司)中國研發中心車輛設計與結構部門擔任副總工程師乙職,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上開約定,自應賠償伊違約金1,777,600元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及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書立之附加備忘錄、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利益之存在。系爭承諾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承諾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伊亦未受僱於佳通公司中國研發中心,故難謂伊有違反競業工作之行為可言。另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請求伊賠償1,777,600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自73年7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原擔任研發部門課
長後升副理,嗣再調任為品保部經理數月後即於95年5月1日退休離職。
㈡被上訴人退休離職時,領取1,777,600元。
㈢被上訴人於離職前95年4月28日為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
約定:「離職3年內,除經上訴人書面同意,絕不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上訴人之虞之業務。亦不從事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競業工作,如有違約,願賠償從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同等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於離職前95年4月27日簽立附加備忘錄。
五、兩造間所簽訂之承諾書競業禁止條款效力為何?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不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然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上開競業限制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內容應限於合理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始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是以僱主為避免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尚非不得與員工間簽訂競業禁止約款,除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公平競爭等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該約款限制競業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中,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始為有效。又企業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條款,其目的不一,有為避免員工離職後,利用其於該企業工作所知悉之相關資料或經驗,作不公平之競爭者,亦有出於單純避免因員工離職後,從事與其相同類似業務,增加競爭對象者。因此,在判斷企業與員工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時,自應就該企業之性質、員工於該企業所從事之業務、該員工離職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事項,審究競業禁止之期間、內容是否為合理,有無必要性等,始能決定。㈡合理之競業禁止條款,至少應符合下列五要件⑴限制勞工就
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⑵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若係沒有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價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僱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㈢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承諾書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⒈關於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部分:
查依系爭承諾書內容觀之,該承諾書規定:離職三年內不從事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競業工作。該承諾書既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和職業活動範圍,顯然限制被上訴人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或世界各地),均不得從事上開工作,其地域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大,逾越合理範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觀之,該名片係記載「佳通輪胎(中國)研發中心」,其並陳稱佳通公司係「印尼籍」公司在中國大陸所設之輪胎製造廠,則被上訴人縱離職後任職佳通公司,該公司並非在台灣,且為印尼籍公司所設於大陸之工廠,上開承諾書逾越合理範圍,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於任何地域之公司任職,且長達3年,其約定妨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難認為有效。再,依兩造於95年4月27日簽立之附加備忘錄所載,其競業禁止之內容,除被上訴人本人外,更包括被上訴人之配偶、子女、親屬及任何經由與被上訴人接觸而獲得應保密資訊(即所接觸之任何有形文件、圖表或無形資訊)在內,益可證明,超越合理限制被上訴人之職業範疇。
⒉關於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原擔任研發部門課長十幾年後升副理,嗣再調任為品保部經理,離職時其職位為品保部經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抗辯稱:退休前擔任品保部經理,負責公司品質的監督及國際法規的認證,公司研發部有三個部門,設計課、材料技術課及生產技術課(按設計課及生產技術課各有二課,參上訴人提出之職務說明書─本院卷第65頁),我在設計課,此部門是負責輪胎外觀花紋的設計及結構設計,材料技術課負責橡膠配方,生產技術課負責生產,我並沒有接觸到配方,也不是我的專長,我在研發部是設計課的一等專員,並非副理,也不管研發部其他二課的職務,只是技術職,沒有主管行政的決定權等語,上訴人即更正陳述稱一等專員與副理同位階,位階在課長之上,是以,被上訴人既非主管,亦沒有主管行政的決定權,復已調至品保部門,與研發部門已然無關,衡情接觸研發機密之程度低。況,依被上訴人所稱研發中心之離職員工甲○○(服務年資17年)於95年8月離職時,為研發部門經理,上訴人並未要求其簽訂保密或競業禁止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4頁),二人先後對照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競業禁止之必要性,尚屬可採。
⒊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時,稱將去「親姐於美國經營之餐廳幫忙」,「上訴人為挽留人才,並願出面解決其積欠銀行之100餘萬元債務」,離職後卻違反競業禁止,有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按,退休後規劃是屬個人之行為,與離職前、後職務間之背信性無關,更何況,就上開情形,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明之,難認被上訴人離職後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大量篡奪情報或惡質利用營業秘密從事惡性競爭之行為,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實不符前述合理之競業禁止特約要件。
⒋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參照)。查,企業與員工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通常情形係於錄取通知,甚或初到公司任職時所要求訂立,其目的在於程序上公開透明(實體內容依其態樣各一),使員工有選擇或表示意見之自由,對於工作權之擇定始獲得相當保障,而系爭承諾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後,上訴人始要求簽訂,與一般常情不合,顯係利用被上訴人亟須退休之際,為不合理之要求,被上訴人無法自由選擇,並有違前述3項合理要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抑且期間長達3年,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發展,造成重大不利,顯失公平,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有關系爭承諾書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認屬無效,上訴人不應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㈣被上訴人退休是否為填補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須任滿25年始得退休之規定,亦不符合上訴人公司的退休規定,但基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之後,上訴人同意依照退休金的公式給付被上訴人一筆金額,但在上訴人的想法是該筆金額是競業禁止的代償,退休一詞是上訴人誤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所領之退休金,乃依勞工退休及公司內部規定退休辦法提出申請,而非在制度外請求提早退休(參本院卷第42頁從業人員撫恤、退休辦法)為抗辯。查,依上開辦法第3-2-5規定:從業人員有服務滿15年以上,年齡滿50歲、服務滿20年以上、特殊原因,並由總經理核准之情形者,得申請退休,並依其服務年資計發退休金(參本院卷第43頁),茲被上訴人
73年7月2日任職起至95年5月1日退休離職止,服務年資已滿21年,雖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然已合於上訴人所訂之退休辦法,自得申請退休,故上訴人主張退休一詞是誤用等語,即不可採,所為之退休金亦非競業禁止的代償。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佳通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領取退休金後,即轉往同業佳通公司中國研發中心車輛設計與結構部門擔任副總工程師乙節,固據提出名片一紙為證(參原審卷第1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上訴人取得名片之來源,於本院稱「名片是我們公司江西廠業務人員從佳通公司業務人員處拿到」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此情,業經被上訴人到庭否認名片屬其所有,且名片上並無任何記載有關被上訴人在佳通公司任職之註記,抑且,該名片又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予上訴人江西廠業務人員,而是自佳通公司業務人員處取得,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在佳通公司任職。②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本院調取被上訴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比對,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退休後,迄至上訴人起訴前之95年間,僅受僱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段130巷33號1樓之中央齒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參本院卷第109頁),並無其他所得或佳通公司所得資料,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任職於佳通公司。
七、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前既無任何爭執,該承諾書係就有關競業禁止為約定,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該承諾書具有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基於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諾書、附加備忘錄、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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