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上訴人子○○
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上訴人戊○○
甲○○丁○○
巷2號丙○○
號癸○○己○○
樓庚○○○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其於終止信託契約後,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48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變更主張「本件是借名契約,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來請求」(見本院更㈠卷第88頁);嗣提出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更㈠卷第
140頁、156頁、173頁)。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其餘均不主張(見本院更㈠卷第191頁),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甲○○、辛○○、壬○○、庚○○○、訴外人 陳傅美雲 、 蔡正中 合夥於民國69年7月29日以庚○○○名義,買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簡玉昌 及丑○○等15大房所共有(即祭祀公業 簡文川 所有登記丑○○等人名義),坐落桃園縣○○鄉○路○段第612-5地號等26筆林地(下稱系爭土地),扣除特定位置之廟地及墳墓地面積共4.1785台甲(下稱系爭保留地)後之全部土地。雙方於72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誤認系爭保留地因「政令限制無法辦理土地分割或持分登記」,兩造乃合意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末批明第4、5項約定(下稱系爭批明第4、
5項約定),將系爭保留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借名登記方式,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一併移轉全部所有權,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 蔡江西 名下。祭祀公業簡文川於74年1月13日開會決議推舉上訴人子○○、丑○○及訴外人 簡天賜 (已死亡)為管理人,代表全體共有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子○○、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陳傅美雲、蔡正中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丁○○、丙○○、庚○○○、癸○○、己○○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祭祀公業簡文川所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丑○○等人與庚○○○之間、系爭批明第4、5項所約定「向法院辦理契約公證方式保留」、「保留…土地無政令限制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未成就、系爭保留地於訂約時並未確定實際之地點及範圍,且已於事後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蔡江西所有,兩造間根本無借名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甲○○、辛○○、壬○○、丁○○、丙○○應各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共有。㈢被上訴人庚○○○、癸○○、己○○應各將附表編號7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丑○○、訴外人 簡珠 、 鄭清波 、簡天賜、 簡家福 、 簡國垣 、 簡福泉 、 簡家乾 、 簡地虎 、 簡春錄 、 簡振東 、簡中興、 簡榮祥 、 簡金水 、簡玉昌、 簡阿兌 、 簡開盆 、 陳簡快 、 吳楊錦 、顧 簡素娥 、 簡媽榮 、 簡老亦 (下稱丑○○等人)等人為「出賣人」(乙方)、庚○○○為「買受人」(甲方),於民國69年7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契約上記載 簡連生 等人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第612-5、638-1、638-2、638-4、638-5、653-1、653-2、653-3、653-4、653-5、653-6、653-7、654-1、654-2、654-3、654-4、654-5、654-6、654-7、654-8、654-9、655-1、655-2、655-3、655-4、655-5地號等26筆林地,合計24.1818公頃,扣除廟地及墳墓地合計4.1785台甲,該土地所有權土地自用連同作耕作權全部出賣予庚○○○所有;契約末批明:「…⑷乙方保留未出賣之廟地及實墳墓地(即 盛水公 、大興公、 簡家鳳 、簡慶輝)如因政令限制無法辦理土地分割或持分登記時,乙方同意全部登記甲方名義後,雙方再以向法院辦理契約公證方式給乙方保留(乙方以簡春錄、 簡春夏 、丑○○等3人為代表會同甲方辦理公證手續)。⑸右列乙方保留而登記甲方名義之土地如政令無限制得辦理移轉登記還給乙方時,所生土地增值稅等一切費用歸乙方負擔,但甲方應無條件交出一切過戶所需文件至過戶完畢為止」;子○○等人曾於74年1月13日由訴外人 陳聰明 為召集人,召開 簡斗 等15名共有人土地續權執事調會,決議推請上訴人子○○、丑○○及簡天賜(已死亡)為執事管理代表,簡珠、陳聰明2位族員為監察人,共協管理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廟地第653-1、653-2、653-3、654-1、654-2、654-4、655-4、655-5地號,合計3.5679公頃;保留墓地同段第654-5、654-6地號土地一切事務代表,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26頁)、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8-31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不爭執事項㈠、㈥),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簡文川名下之公產,為免產權全數登記於管理人名下,易造成管理人循私舞弊之情事,以及便於地租之分配等目的,平均登記為15大房名下公同共有(持分未定);系爭保留之廟、墓地始終為公業管理中,就該保留地權利之行使,當由公業決之;系爭買賣契約礙於須配合產權之移轉登記手續,便宜以登記15大房之繼承人名義擔任出賣人,實質上,祭祀公業簡文川始為真正之出賣人;被上訴人於原審71年訴字第1141號事件,自承戊○○、甲○○、庚○○○、訴外人陳傅美雲、蔡正中及原審被告蔡江西、蔡乙○○等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系爭批明第4、5項又可證明系爭保留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本件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自為祭祀公業簡文川,而子○○、丑○○係祭祀公業簡文川之管理人,得代表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祭祀公業雖非法人,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其財產縱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所有,仍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台再字第
232號判決參照)。⑴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簡文川係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之出
賣人,伊等係祭祀公業簡文川之管理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上訴人未表明其等為「祭祀公業簡文川之管理人」,逕以「子○○、丑○○」名義起訴。本院訊問上訴人:「祭祀公業簡文川是否於74年1月13日共推子○○、丑○○、簡天賜為執事,三人間如何行使權利」?答以:「當時討論是共同行使,執事就是管理人…」(見本院更㈠卷第88頁反面)。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訊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有?如何共有?應否考慮其他15大房?」(見本院更㈠卷第
138頁)。上訴人具狀陳報:「上訴人2人業獲系爭土地原權利人祭祀公業簡文川授權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自得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更㈠卷第143頁、第176頁、第224頁)。上訴人表明祭祀公業簡文川為本件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但未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簡文川管理人之名義起訴,雖經本院闡明,上訴人仍未為任何補充及更正。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於74年1月13日被選為「祭祀公業簡文川」之「管理人」,然:
①上訴人提出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簡文川管理人之74年1
月13日會議紀錄,其名稱載為「原有簡斗等拾伍名共有人土地續權執事協調會議」;出席人員為「簡振東、簡榮春、子○○、簡天賜、 簡金木 、簡珠、丑○○、簡媽榮、 簡福柱 、 簡河禎 、 簡石定 、 簡金成 、 簡福長 、簡金水、 簡福添 、簡福泉、 簡振順 、 簡清枝 、 簡清萬 、」(下稱簡媽榮等人)、召集人陳聰明、記錄 邱清波 等人(見原審卷第29頁)。
②上訴人提出之70年12月30日「祭祀公業簡文川派下員大
會紀錄」則記載「出席簡春錄、丑○○(請假)、簡石定、 簡春德 、簡天賜、簡媽榮(請假)、簡春夏、簡清枝、簡福柱、 簡阿禎 、簡清萬、 簡春旺 、 簡明進 、簡阿泉(請假)、 簡政雄 、簡金成、 簡招祺 、簡金水全體派下員18名已達到法定人數出正式舉行大會…決議推舉派下員簡春夏為本公業管理人」(見原審卷第246頁)。
③核對二次會議之出席人員並不相符,上訴人又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有簡斗等拾伍名共有人」即為「祭祀公業簡文川全體派下員」,實不足以證明其等即為「祭祀公業簡文川」之「管理人」。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簡文川」所有之公產
,平均登記為15大房名下公同共有,本件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為「祭祀公業簡文川」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係丑○○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26頁),足認「祭祀公業簡文川」、「上訴人子○○」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丑○○等人已向買方表明出賣人係「祭祀公業簡文川」,則縱使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簡文川」所有之公產為真,此亦屬「祭祀公業簡文川」與「原有簡斗等拾伍名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而已,尚不得遽認「祭祀公業簡文川」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祭祀公業簡文川」、上訴人「子○○」既非契約之當事人,「祭祀公業簡文川」或「子○○」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
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派下員簡斗等15人共有,「
持分未定」,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有關系爭保留地權利義務之行使,得依原權利人之授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256頁、第257頁)。查,上訴人丑○○列名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有上開買賣契約可證,固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土地原為簡斗、 簡花斗 、 簡開益 、 簡成 、 簡景忠 、簡景德、 簡景宏 、 簡景輝 、簡阿兌、 簡景祥 、 簡景泮 、簡家鳳、 簡景坤 、 簡成章 、簡玉昌、 簡清標 等15人共有(下稱簡斗等15名原始共有人),簡媽榮、陳簡快、顧 簡雪娥 、吳楊錦為簡家鳳之繼承人,含簡媽榮、陳簡快、顧簡雪娥、吳楊錦等共有人於69年7月29日與庚○○○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部分原始共有人死亡,又於70年12月4日與丑○○(含陳簡快、顧簡雪娥、吳楊錦)等合計39位共有人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土地證記簿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原審71年訴字第1141號事件可憑,亦有判決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上訴人被推選得代表處理系爭土地之74年1月13日會議,其出席人員僅簡媽榮等20人,詳如上述,陳簡快、顧簡雪娥、吳楊錦等人均未出席,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上訴人丑○○於74年1月13日受推舉處理系爭土地,未經陳簡快等人之同意,則其單獨行使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權利,於法亦有未合。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簡文川」為本件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但未以祭祀公業簡文川「管理人」之名義起訴;又無法證明其係「祭祀公業簡文川」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復未能證明「祭祀公業簡文川」、上訴人「子○○」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丑○○」亦不能證明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全體出賣人陳簡快等人同意,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書後附批明所約定之借名契約縱使屬實,其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戊○○、甲○○、辛○○、壬○○、丁○○、丙○○應各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庚○○○、癸○○、己○○應各將附表編號7至
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上訴人共有,於法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傳喚原審共同被告蔡江西、被上訴人庚○○○本人、上訴人子○○、丑○○本人,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餘協議簡化之爭點:借名契約是否成立?上訴人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該依借名契約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可否就系爭保留地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可否請求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各二分之一?等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