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溪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被告林永溪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上午
6時許,在 范若翰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拾起曬衣桿,著手竊取范若翰曬在上開居處門口屋簷下之女用內衣、內褲,適為范若翰當場發現,林永溪因此未能得手,嗣經范若翰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溪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若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無訛,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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