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第1785號、第1786號、第1787號、第1788號、第178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罪刑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羽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8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②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上揭②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2年4月16日(因黃羽鴻於假釋期間犯下述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此部分於本案尚不應論以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0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羽鴻於102年6月12日20時50分許,為警盤查,黃羽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黃羽鴻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 康麗雲 、 陳玉玲 、 王貴華 、 邱之頤 、王 凱弘 、 林佳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 林育輝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羽鴻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歷次偵審程序中皆坦承不諱且前後相侔(見102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下稱第13242號卷】第3頁至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15116號【下稱第15116號卷】第2頁至第4頁、102年度偵字第15117號卷【下稱第15117號卷】第2頁至第4頁、102年度偵字第15243號卷【下稱第15243號卷】第4頁至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16855號卷【下稱第16855號卷】第3頁至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19624號卷【下稱第19
624號卷】第3頁至第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康麗雲、陳玉玲、王貴華、邱之頤、 王凱弘 、林育輝、 林家錞 、證人即被害人 張哲 瑋、 林永 玉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3242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5116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5117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5243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16855號卷第7頁至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9624號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失竊物品照片10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失竊物品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9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324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511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49頁反面、第15243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685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62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不諱且前後相合(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卷第3頁、第36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
⒉被告於102年6月12日22時7分許、23時25分許,各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A0000000號),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尿同意書2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2號;報告日期:102年6月28日)各
1份附卷足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卷第5頁至第
8頁)。⒊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⒋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揭函示,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白其以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再次論處罪刑確定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第3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7、8部分,各係以攀爬踰越具有隔絕、防盜作用之「板橋救國團社教中心」2樓茶水間窗戶、「東富佛堂」窗戶之方式,進入室內行竊,致使各該窗戶安全設備失其隔絕防閑之效用,自該當「踰 越安 全設備」之要件。
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附表一編號7、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伊係自「板橋救國團社教中心」1樓後方倉庫鐵門處沿鐵皮向上爬至「板橋救國團社教中心」2樓,落點處是「板橋救國團社教中心」2樓欄杆處(即第16855號卷第13頁照片編號2),伊抵達「板橋救國團社教中心」2樓後,往前走即是「板橋救國團社教中心」2樓茶水間,伊再從「板橋救國團社教中心」
2樓茶水間窗戶攀爬進入2樓辦公室內,竊取財物得手,另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伊係自「東富佛堂」窗戶(即第19624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照片編號11至18、第19624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照片編號35至39所示歹徒侵入口窗戶)攀爬進入「東富佛堂」內部後,竊取「東富佛堂」內功德箱(第19624號卷第39頁現場圖標示為「福田箱」)現金得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證人 林永玉 於警詢時指證本案竊嫌係自「東富佛堂」窗戶攀爬進入佛堂後,徒手打開功德箱未上鎖的門,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得逞等情大致吻合(見第1962
4號卷第7頁),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編號11至18、35至39存卷供憑(見第1685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624號卷第39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是起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業已於審理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於102年6月12日20時50分許,為警盤查,斯時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
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皆係警員依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筆錄、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進行現場勘察採證等偵查作為資以循線查獲,足徵斯時警方各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盜罪行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俱即供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不諱,惟既已均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數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再其前已因相類罪質之竊盜案件,甫於101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素行非佳,詎猶不知警惕,尚於假釋期間,即於本案再犯類似態樣之竊盜行為,實應受相當之非難,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另徵諸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之時間皆在102年3月至6月間,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固非全然相同,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至施用毒品與竊盜犯罪之同質性則屬較低。職此,依據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⒊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2罪,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7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⒋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既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告訴人/│竊取財物│罪名及宣告刑││││││被害人│││├──┼──────┼──────┼────────────┼──────┼──────┼──────┤│1│102年3月8│新北市板橋區│黃羽鴻於左列時間、地點,│告訴人康麗雲│現金新臺幣(│黃羽鴻竊盜,│││日14時許至14│南雅西路2段│見「 天祥 幼稚園」大門未關││下同)6,300│累犯,處有期│││時30分 許間 之│253號「天祥│闔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元、黑色三星│徒刑伍月,如│││某時│幼稚園」(下│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手機1支(序│易科罰金,以││││稱「天祥幼稚│人注意之際,逕自進入單純││號: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園」)後方教│供作教育場所而非兼充住宅││0000000號)│折算壹日。││││室│、生活起居場所為複合式使││││││││用之「天祥幼稚園」後方教││││││││室,徒手竊取 康麗雪 所有之││││││││右列財物得逞。││││├──┼──────┼──────┼────────────┼──────┼──────┼──────┤│2│102年3月12│新北市板橋區│黃羽鴻於左列時間、地點,│告訴人陳玉玲│錢包1個、現│黃羽鴻竊盜,│││日8時50分許│西門街18之4│見「薇緹希美容會館SPA店││金5,700元│累犯,處有期││││號「薇緹希美│」大門未關闔上鎖,認有機│││徒刑肆月,如││││容會館SPA店│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易科罰金,以││││」(下稱「薇│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逕│││新臺幣壹仟元││││緹希美容會館│自進入單純供作營業場所而│││折算壹日。││││SPA店」)休│非兼充住宅、生活起居場所│││││││息室│為複合式使用之「薇緹希美││││││││容會館SPA店」休息室,徒││││││││手竊取陳玉玲所有之右列財││││││││物得逞。││││├──┼──────┼──────┼────────────┼──────┼──────┼──────┤│3│102年3月14│新北市板橋區│黃羽鴻於左列時間、地點,│告訴人王貴華│現金1萬│黃羽鴻竊盜,│││日17時12分許│文化路1段44│見「豐鼎樓餐廳」大門未關││3,500元│累犯,處有期││││號「豐鼎樓餐│闔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徒刑陸月,如││││廳」(下稱「│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易科罰金,以││││豐鼎樓餐廳」│人注意之際,逕自進入單純│││新臺幣壹仟元││││)櫃檯│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折算壹日。│││││、生活起居場所為複合式使││││││││用之「豐鼎樓餐廳」內,徒││││││││手撬開「豐鼎樓餐廳」櫃檯││││││││抽屜,竊取該抽屜內王貴華││││││││所有之右列財物得逞。││││├──┼──────┼──────┼────────────┼──────┼──────┼──────┤│4│102年4月19│停放在新北市│黃羽鴻於左列時間、地點,│告訴人邱之頤│黃色皮色1個│黃羽鴻竊盜,│││日13時許│板橋區南雅西│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現金4,000│累犯,處有期││││路2段110巷│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元│徒刑肆月,如││││23號前之車牌│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易科罰金,以││││號碼3291-KR│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新臺幣壹仟元││││號自用小客車│手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折算壹日。│││││3291-KR號自用小客車內邱││││││││之頤所有之右列財物得逞。││││├──┼──────┼──────┼────────────┼──────┼──────┼──────┤│5│102年4月10│停放在新北市│黃羽鴻於左列時間、地點,│告訴人王凱弘│現金2萬元│黃羽鴻竊盜,│││日1時許│板橋區南雅西│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累犯,處有期││││路2段194號│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徒刑陸月,如││││前之車牌號碼│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易科罰金,以││││7833-T3號自│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新臺幣壹仟元││││用小貨車│手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折算壹日。│││││7833-T3號自用小貨車內王││││││││凱弘所有之右列財物得逞。││││├──┼──────┼──────┼────────────┼──────┼──────┼──────┤│6│102年4月24│新北市板橋區│黃羽鴻於左列時間、地點,│告訴人林育輝│三星手機(型│黃羽鴻竊盜,│││日9時30分許│縣民大道2段│徒手竊取林育輝所有之右列││號GALAXYS2│累犯,處有期│││起至9時32分│7號「板橋火│財物得逞。││)、PORTER零│徒刑伍月,如│││許止│車站」1樓台│││錢包1個(內│易科罰金,以││││鐵值班站長辦│││含悠遊卡1張│新臺幣壹仟元││││公室│││、現金300元│折算壹日。│││││││)││├──┼──────┼──────┼────────────┼──────┼──────┼──────┤│7│102年4月23│新北市板橋區│黃羽鴻於左列時間、地點,│告訴人林佳錞│林佳錞所有之│黃羽鴻踰越安│││日12時10分許│中正路48號新│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乘無│、被害人張哲│零錢包(內有│全設備竊盜,││││北市「板橋救│人注意之際,以攀爬踰越「│瑋│現金1,300元│累犯,處有期││││國團社教中心│板橋救國團社教中心」2樓││)、 張哲瑋 所│徒刑捌月。││││」(下稱「板│茶水間窗戶之方式,逕自進││有之現金300│││││橋救國團社教│入單純供作社團營運中心而││元│││││中心」)2樓│非兼充住宅、生活起居場所│││││││辦公室│為複合式使用之「板橋救國││││││││團社教中心」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林佳錞、張哲瑋││││││││所有之右列財物得逞。││││├──┼──────┼──────┼────────────┼──────┼──────┼──────┤│8│102年6月10│新北市板橋區│黃羽鴻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害人林永玉│現金2,180元│黃羽鴻踰越安│││日11時5分許│中正路41號7│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乘無│││全設備竊盜,││││樓「東富佛堂│人注意之際,以攀爬踰越「│││累犯,處有期││││」(下稱「東│東富佛堂」窗戶之方式,逕│││徒刑捌月。││││富佛堂」內│自進入單純供作宗教場所而││││││││非兼充住宅、生活起居場所││││││││為複合式使用之「東富佛堂││││││││」內,見「東富佛堂」內功││││││││德箱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功德箱內林永││││││││玉所管領之右列財物得逞。││││└──┴──────┴──────┴────────────┴──────┴──────┴──────┘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黃羽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