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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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 何聰永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 李香昭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約定訂金152萬元,由訴外人 潘玉清 以其積欠原告之債務152萬元抵償原告應給付之訂金,餘款24萬元,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原告承受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抵押債務,以為給付。嗣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僅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份、權狀正本予代書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惟因尚缺1份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經被告承諾應於翌日即106年3月11日交付予代書,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印鑑證明,致系爭房地迄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屢次催請未果;而兩造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依約給付,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暨付款辦法、系爭房地之第三類謄本、訴外人潘玉清簽發之本票、被告交付之權狀及106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4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土地│├──┬────┬────┬────┬───┬────┬───────┤│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苓雅區│ 林德官 │二│3397│10000分之64│├──┼────┼────┼────┼───┼────┼───────┤│2│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二│3397-1│10000分之64│├──┴────┴────┴────┴───┴────┴───────┤│建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苓雅│林德官│二│12230│1分之1│├──┼────┼────┼────┼───┼────┼───────┤│2│高雄市│苓雅│林德官│二│12216│10000分之64││││││││(共有部分)│├──┴────┴────┴────┴───┴────┴───────┤│備註:││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坐落基地為編號1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