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世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世杰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上午5時許(起訴書誤為同年月13日23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鎮○街○○○號前時,不慎撞擊由 蔡孟霖 所駕駛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蕭世杰送醫救護,嗣於同日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世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
㈡證人蔡孟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偵卷第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
9頁)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3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拘役52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於本案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撞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肇致自己受傷,已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為中低收入戶、育有1子16歲,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才喝酒,是早上5點多喝的,喝了一整瓶米酒,喝完就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筆錄、第19頁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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