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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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葉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1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A+1賣場」後方停車場,見林蕭○○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持自備鑰匙1支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林 蕭○○發覺遭竊,於同日21時50分許報警處理,葉吉祥於翌(6)日19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民義街口時自摔倒地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葉吉祥就醫之高雄長庚醫院查訪,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林蕭○○)及鑰匙1支,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1、
54、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4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1、15至22、25至27頁),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更對被害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更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之尊重,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警卷第9頁),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審易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