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謝清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謝清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花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花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花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花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謝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15日9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林靚 如所有之蘭花1株得手。
㈡於106年9月16日9時7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 林靚如 所有之蘭花1株得手。
㈢於106年9月17日9時27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林靚如所有之蘭花1株得手。
㈣於106年9月23日8時許,至上址,徒手竊取林靚如所有之蘭花1株得手。
㈤於106年9月24日8時57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林靚如所
有之蘭花1株得手,放置在腳踏車籃子準備離去時,經林靚如之先生 黃國信 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謝清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靚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國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106年9月24日竊取之蘭花1株業經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竊取之蘭花價值,暨其動機、手段、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15日、16日、17日、23日竊得之蘭花各1株,均未扣案,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其所犯該竊盜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另被告於106年9月24日所竊得之蘭花1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