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建隆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疑重大,經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僅因缺錢花用及償還賭債,即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敘明本件案情及具體事實,故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伊因腳部有傷,需開刀治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本院於106年3月8日之羈押訊問程序,因審酌被告於106年1月5日、18日、20日,僅因缺錢花用及償還賭債而犯下本案3起竊盜案件,且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前開規定予以羈押。又本院另考量被告前既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反省自制,僅因個人之經濟因素即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再者,被告於本案羈押受羈押期間,猶因羈押前所涉另案之竊盜案件,經承辦相關警察單位向本院請求借詢在押之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3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60550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
6年4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503302號函在卷可查,益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既係因經濟因素而犯下本案犯行,在無具體事證可認其經濟狀況於羈押過程中已有顯著改變,致使經濟因素已不足作為其再度犯案之動機之情況下,如逕予具保,顯難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故可認限制被告人身之自由,乃衡酌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與保全社會之公益目的下,所不得不然之抉擇,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至被告陳稱其因腳傷需開刀治療云云,因與本案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以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審認無關,且如被告果有開刀治療腳傷之必要,依看守所得提供之醫療資源,或以戒護就醫方式,應足以滿足被告之需求,又本案被告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