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8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建隣黃建霖 人被告 黃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保證書第20條:「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任何訴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85頁),則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上開文書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
同被告黃建隣(原名黃建霖,民國109年10月5日改名)及被告黃冠茗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3日起向原告聲請
1.「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1」融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2」融資500萬元、3.「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3」融資120萬元,並各簽立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借款期間皆為36個月,借款日皆為109年7月7日,到期日皆為112年7月7日,利息皆以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25%計付,即現皆按年息4.32%計付;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公司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被告公司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惟被告公司自109年10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且於109年10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被告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909,938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建隣、黃冠茗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調腦帳務查詢單與往來明細、銀行資金成本利率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黃建隣、黃冠茗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計算方式│├──────┼────────┼────┼────────┼───────────────┤│5,909,938元│自109年10月7日起│4.32%│自109年11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