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最
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可動用期限自94
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並約定於契約期限期滿30日
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
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但如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
低還款金額者,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且如一次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嗣被告參與債務協商,並還款7期共16,541元,但於96年6月
14日毀約,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
未依協議書清償,各債務即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本件被告
尚欠本金合計236,455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契約申請書暨契約書、
卡貸資料查詢單、協商客戶繳款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