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廷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廷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田廷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6年
2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南投縣○里鄉○○村○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9日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至其南投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廷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93年
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惟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警卷第4至7頁),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所用,業據
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