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政佳知悉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前之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3時48分許,以電話向 蔡欣彤 佯稱為購物平臺工作人員,因蔡欣彤之前購物誤勾選到12筆訂單,須到ATM取消訂單,否則會被扣款云云,致使蔡欣彤不疑有詐,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依照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388元匯入上開張政佳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蔡欣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政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欣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市農會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表、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可預見詐騙成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為10,388元,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1、64頁)在卷為憑,告訴人並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以,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依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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