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晨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被告姓名「 吳晨浩 」均更正為「吳晨皓」;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於民國107年2月6日11時11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0時許後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相同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25號被告吳晨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6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浩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11時11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 劉金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晨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於107年1月22日,看到臉書求職訊息,依該訊息所留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係自稱「 阿一 」男子,遂約於107年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85度C見面,應徵工作是電話客服,論件計酬,薪水多少忘記,不知「阿一」所屬公司,亦不知應徵公司為何,亦不知「阿一」真實姓名年籍,感覺是30幾歲男子,當時「阿一」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便確認伊不是詐騙集團,伊於107年1月24日與「阿一」再相約上開地點,並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給「阿一」,有告知「阿一」若金融資料遭詐騙使用,伊就不要工作了,於107年2月8日向臺銀詢問始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大學畢業,自98年開始半工半讀,在超商等工作過,102年1月當兵完,在中華電話外包廠商擔任裝機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2000元,不知求職不須提供金融卡,交付金融卡時餘額已忘記,但金額不多,至於求職工作證據,只有電話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該帳戶開戶基本暨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文件在卷可憑。且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匯款當時結餘金額為18元,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又金融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本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且,被告辯稱:如「阿一」將金融資料遭詐騙使用,伊不要該工作,且本件存款餘額不多,已如前述。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薛植和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帳戶│之文件││││││(新臺幣)│││├──┼────┼────┼───────┼─────┼───┼───┤│1│劉金城│107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冒│107年2月6│上開帳│郵政跨││││6日11時│用告訴人親友名│日11時54分│戶│行匯款││││11分許│義,以電話、通│許││申請書│││││訊軟體LINE向告│20萬元││、LINE│││││訴人借款云云,│││畫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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