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8號上訴人 張勝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勝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時,說明其犯後坦承犯
行(原判決第24頁第2段),卻在量刑時,說明其迄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原判決第26頁第1段),理由前後矛盾。
㈡其於原審已承認造成告訴人 李開懷 損失,也與之商談和解,在二審判決前,仍在商談中,並無推卸責任。
㈢其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 陳偉婷 (通緝中)在一起,彼從未告
知相關內容,迨至被搜索,方知被檢舉。其在法庭僅是供述上開事實,非推諉責任。犯罪所得既全由陳偉婷取得,卻對其科處罪刑,無異由其代他人承擔刑責。目前已與陳偉婷分手,有自己的生活,經濟並不優渥,也需扶養小孩,因已無法聯繫陳偉婷,若由其負全部責任,並不公平。
㈣其於原審接受律師建議認罪協商,故而承認犯行,但原審處與第一審相同刑期,顯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就該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參與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供述經手提領款項,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已證稱上訴人向彼詐取財物;上訴人與陳偉婷為共同正犯;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無刑法第59規定適用之理由,係說明依本
院判例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承認態度、負擔家庭生計等事項,非酌減其刑之事由,並非認定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見原判決第24頁第2、3段),與量刑事由記載上訴人未完全坦承犯行(見原判決第26頁第八段),並無矛盾。
㈡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係以共同正犯彼此間,分配之利得為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涉。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就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則以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即無不合。
㈢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接受律師之建議或衡量利害得失後
,所為供述,核屬個人選擇。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上訴人共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且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上訴人另外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係撤銷第一審之有罪認定,改判仍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3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林靜芬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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