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何清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何清松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依事後該案證人(即購毒者) 黃世文 親口所述之錄音談話內容可資證明:⑴黃世文於錄音內容中明確表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抗告人共同合資購買,而非向抗告人購買,與其先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證述相同,其願再次前來法院作證。⑵請求調閱抗告人案發期間所持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因該手機是抗告人當時購買毒品時,持以向上游藥頭聯絡之門號,可證明抗告人與黃世文歷次購毒均係合資購買。⑶以黃世文錄音檔內容所述,與其之前在法院所證及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完全不同。並主張:黃世文與抗告人係合資購買,而非向抗告人購買。原確定判決以卷附本案監聽譯文中抗告人接聽電話時曾提及「買」即逕認黃世文係向抗告人所購買,顯係誤會。黃世文於歷次通訊譯文中所述,其欲購買毒品之金額實為
2人共同購買毒品之價金總額,再依其各自支付之金額依比例計算取得彼此應得之毒品數量比例。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因未發現上開事實及證據,致無從主張,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㈡、惟查: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文5次之犯行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卷附證據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詳予調查審酌後,於其理由內說明綦詳。抗告人雖舉出其與黃世文事後交談對話錄音檔為據,陳稱本件係2人合資購買,而非其販賣毒品予黃世文云云。然本件黃世文並非合資購買一情,業經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已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上揭抗告人與黃世文交談對話錄音紀錄雖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且未曾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惟該證據與黃世文之前所證不相符合,且與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悖,顯不足以推翻前揭業經明確論證之事實認定。何況黃世文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核與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合,並無不可採之情形。是抗告人徒以黃世文未領取證人費,指摘黃世文前揭證述與事實不合云云,洵屬個人無端漫事爭執,要無足取。另抗告人陳稱其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游藥頭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請求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云云。惟此僅堪證明抗告人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尚無從憑此證明其與黃世文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故抗告人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據聲請再審,要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準此,上揭交談對話錄音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難證明抗告人未涉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後,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認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經綜合觀察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2至4頁)。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憑持己意,徒以其主觀自認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