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映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及禁止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共4罪,各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甲○○未回應其訊息而情緒失控,恫嚇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4罪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拘役6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雖被告於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22日即本案開庭前夕,復有多次傳送簡訊、密集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舉,使告訴人不堪其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經本院當庭諭知拍照附卷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53頁),足徵被告仍難以控制其情緒及己身行為,且已違反和解書所載及「被告不得日後再犯相同情形」之約定。惟本院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被告倘符合緩刑條件,被告若願意接受法治教育8場,及接受法院所命不得再行以電話或任何方式接觸、騷擾之預防被告再犯等必要命令,作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法院並依法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情形下,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至同頁背面),被告亦陳稱:伊不會再犯,伊願意接受上開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至同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且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及諭知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維告訴人權益,期能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被告倘不履行或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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