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何家嫻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何家嫻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並無給薪,亦未受任
何好處,係為社區服務,主觀係為代理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全社區之建物謄本,因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錯誤指示,於不知其係代理告訴人 許育郎張祉道 、林劍明而申請情況下,在相關申請書上簽名,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主觀犯意。原判決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其有犯意,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告訴人等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該謄本)本身為真
正,係為全體住戶之利益作為訴訟上資料,具公共利益性質,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未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應不該當偽造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原判決並未說明造成告訴人等有何法益上之損害,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肯認其申請該謄本,乃為
全體住戶利益行為,且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的不法意圖,惟卻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認為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㈣其向告訴人等說明,並達成和解,彼已明白本件實屬誤會,益證上開文書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等並未同意或委託上訴人申請該謄本;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申請告訴人等該謄本,係提供彼等身分證字號及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供地政人員查詢;上訴人已分別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位及領件簽章欄位簽名,並無誤認;其明知未獲授權,仍以代理人身分申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而登載;上訴人申請該謄本目的係供作對告訴人等起訴資料,而申請費用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對被冒名之告訴人等權益已造成危害;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
,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上訴人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發給第一類謄本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登記資料之虞,是上訴人爭辯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的不法意圖云云,即有未合。原判決理由僅簡略記載上訴人之行為對告訴人等權益已造成損害(見原判決第10頁),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無
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罪,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記載,上訴人之行為係為社區全體之利益,難認其主觀上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見原判決第14、15頁)。惟此係針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部分所為認定,究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造成之損害無涉,尚無判決理由矛盾情形。
㈢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和解書,欲證明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林靜芬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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