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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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夷將。 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楊仁德
楊仁芳 楊仁傑 楊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埔資字第一一七二八零號收件,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7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楊仁德、楊仁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2月5日設定耕作權登記予被告之父親 楊清義 ,耕作權存續期間為69年1月9日起至79年1月8日止,嗣楊清義逝世後,於97年9月30日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在案。訴外人 戴美貞 發現後隨即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陳情,因楊清義早於民國50年間即將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戴美貞之母親 吳阿滿 ,並持續使用耕作迄今,被告楊仁德亦於80年2月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再為確認。經調閱84年網際網路地理資訊系統資料,系爭土地其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記載「使用人吳阿滿、開始使用日期:57/1/1、權源類別:轉讓、地上物茶樹」,於105年4月20日更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派員到系爭土地會勘,訴外人戴美貞亦在場陳述其於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是系爭土地於50年間由楊清義非法轉讓予訴外人戴美貞母親吳阿滿後,楊清義自57年1月1日起即未於系爭土地有任何開墾耕作之事實,又被告之戶籍地址均未設於南投縣仁愛鄉,益徵被告 及渠 等父親楊清義於客觀上確實未曾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且有非法讓渡之事實存在,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9條之「無力自任耕作」之事實明確,於此情況下被告自無法依同辦法第17條之規定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授與處分及登記,是原告得依同辦法第16條第1款及第19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之登記。至於被告提到系爭同意書中的土地應歸四人所有,惟系爭同意書於84年書立,當時只有被告楊仁德有原住民身份,其餘被告三人是之後才回復原住民身份,依照管理辦法,非原住民無法登記原住民保留地任何土地權利。又關於吳阿滿與楊清義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但沒有立據,是因原住民的舊慣,買賣幾乎都是用口頭表示,所以沒有書面資料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7年9月30日,以埔資字第117280號收件,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仁芳、楊仁傑則以:伊從小在平地長大,未曾住在系爭土地,只有大哥即被告楊仁德一直住於系爭土地那邊,系爭土地小時候有聽父親楊清義說過。伊因聽聞55歲可以申請原住民的老人年金,遂變更為原住民,清查後始知悉有此筆土地。父親耕作權期間是自69年1月9日起至79年1月8日,為期10年,父親在承租期限內過世,不清楚父親有無將土地讓給訴外人吳阿滿,只有聽說父親將土地轉給他,但是沒有吳阿滿承租的證據,不知道是否為主雇關係,父親有可能因吳阿滿沒有土地耕作,所以一些土地給他耕作,且原住民買賣並非均以口頭方式為之,倘真有買賣關係仍應提出憑據。再者,系爭土地都是吳阿滿的名字,縱然吳阿滿過世後,也輪不到戴美貞來使用。又,系爭同意書是被告楊仁德親筆沒錯,書立之原由並不清楚,然系爭土地是被告兄弟4人共同持有,並非被告楊仁德個人所有,同意書記載倘被告楊仁德繼承土地後,要歸還給吳阿滿此內容並不合理。伊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過,但父親有使用過,系爭土地現在亦非吳阿滿在使用,當時在鄉公所調解時戴美貞說是她在耕作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仁德、楊仁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楊仁芳、楊仁傑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主管機關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由楊清義於69年2月5日完成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
登記。楊清義逝世後,由被告於97年9月30日辦理繼承耕作權登記。
㈢原證四之同意書形式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㈡楊清義是否為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予他人?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耕作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
第16條第1款分別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及出租,其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是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合法要件,需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取得耕作權後,仍僅得將之贈與一定之親屬或繼承之,不可任意轉讓或出租,違反者得訴請本院塗銷耕作權登記,應可認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主管機
關為原告。楊清義於69年2月5日完成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登記。楊清義逝世後,被告申辦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准予移轉,於97年9月30日辦理繼承耕作權登記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6月27日仁鄉土農字第0970010239號函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8頁)。
㈢參證人 林玉森 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之前都是吳阿滿他
們在耕作,現在吳阿滿已經往生,是她女兒戴美貞在耕作。楊清義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過,伊不怎麼認識他,他以前很少在蘆山部落;系爭土地是種茶的,伊當時擔任村長,當時吳阿滿的老公還在,當時伊就知道是吳阿滿與其老公在耕作土地。伊有看過吳阿滿或戴美貞在系爭土地上種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另據證人戴美貞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間是由伊母親吳阿滿耕作。伊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吳阿滿就在那裡耕作,本來是種栗子,後來才開始種茶葉;吳阿滿跟伊說過是跟楊清義買系爭土地的權利,但是沒有辦過戶的程序;伊沒有看過楊清義,只是聽過吳阿滿提起這個名字而已,吳阿滿提到楊清義說土地沒有辦過戶,要伊去辦,但不知如何去辦理;系爭同意書是伊父親過世之前交給伊的,他說以後如果有人來爭議的話可以拿出這張,是伊父親過世前一、二年交給伊的;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為吳阿滿所有,現在有一個小木屋,五分多地的茶園,土地全部都種茶,沒有其他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由吳阿滿使用、耕作,楊清義並未於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經營之事實。再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緣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保留地,係先父楊清義生前所有,於民國五十年讓渡本村居民,吳阿滿耕作至今已達五十年之久,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因父親去世,該土地應歸還本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楊仁芳亦陳稱:伊兄弟僅有大哥楊仁德住在系爭土地那邊;系爭土地聽說是楊清義轉讓給吳阿滿;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楊仁德親筆沒錯(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96頁)。足見,系爭土地由楊清義讓與吳阿滿耕作已久,楊清義並未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顯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堪予認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30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耕作權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30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楊清義將系爭土地讓與吳阿滿使用,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系爭耕作權設定應予塗銷,而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仍有耕作權設定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該管理辦法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30日,以埔資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各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奕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