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何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被上訴人 劉怡偉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將資金委託伊代操投資股票,約定伊得自每筆獲利抽取傭金20%,上訴人則自行承擔投資虧損。伊自100年起投資失利,兩造於102年8月28日討論處理虧損事宜時,伊雖同意補貼上訴人損失,但未達成任何協議,亦未承諾返還上訴人全部投資款。詎伊竟遭上訴人詐欺,簽交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已於104年8月5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於316萬8,667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對其於16萬1,333元之範圍內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伊投資股票失利,兩造乃於102年8月28日會算,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伊全部投資款,即以伊實際提出之投資額,加計先前獲利共345萬元,扣除102年6月21日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餘額11萬6,608元(該日帳戶餘額為16萬1,163元,扣除非委託代操金額4萬4,555元)之差額,為333萬元,並簽交伊同金額之系爭本票,該票據債權確屬存在,伊無詐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於98年間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實際投資額為223萬2,474元,被上訴人自獲利領取傭金31萬5,500元,嗣因投資失利,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審諸兩造102年8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詐欺簽發系爭本票,非可採信。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數額雖有爭執,但對被上訴人簽發該本票乃在擔保依兩造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所應補貼上訴人之損失,則無二致,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雙方已會算確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投資款,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可見被上訴人未承諾補貼特定數額,僅因上訴人言明日後會算差額並重新簽發本票,始同意暫依上訴人之要求,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333萬元。依上訴人之存摺、系爭帳戶交易資料,上訴人主張該333萬元之計算方式,係以98年7月14日第2次出資後之帳戶餘額作為計算基礎,不僅將先前獲利列入投資額,亦將之後獲利列入計算額,與98年間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自負投資損益,顯然相悖,難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333萬元。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實際投資額為223萬2,474元,縱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保證返還全部投資款,其方未解約繼續投資等語屬實,亦僅須填補上訴人投資金額扣除系爭帳戶餘款之差額。證人 許緯玲 之證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全部投資款並填補其損失。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02年6月21日之餘額為16萬1,163元,至104年3月26日以該數額結清,其間無任何股票交易。再參以上訴人自陳:伊知悉系爭帳戶餘款,因當時(102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已經倒閉,必須將手上持有之股票賣出,所以伊認此即是結算;及被上訴人稱代操股票至101年後即停止,當時上訴人帳戶剩16萬多,曾經在帳戶內獲利之180萬元也都已經虧損等語,可推認兩造有就系爭帳戶餘額為結算之意。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於102年8月28日合意以33
3萬元為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及雙方嗣後曾會算高於系爭帳戶結清款項之應補貼金額,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僅在系爭帳戶最後結算金額即16萬1,333元範圍內存在,其餘316萬8,667元部分之債權則屬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在316萬8,667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判斷事實之真偽,以避免造成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突襲。查被上訴人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依兩造會算結果其應補貼上訴人投資股票之損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頁)。雖原審復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4年3月26日之餘額(見原判決第10頁),惟查系爭帳戶既係上訴人所有,該帳戶內之餘額,衡諸事理,應為上訴人所有,則該餘額(16萬1,33
3元)是否為上訴人投資股票失利後所結算之損失?即茲疑義。況經核原審全卷,亦未見 何造 主張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餘額為其投資股票之損失,果爾,原審未就此令兩造為充分適當之辯論,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於法自難謂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