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原告 莊清安 被告 林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於案發時用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及唇部,造成原告上開部位受有流血等傷害,要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之損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中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5萬元。惟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494號被告林輝文傷害刑事案件業已於109年
7月6日結案、109年8月10日確定、109年8月28日送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房柏均